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 民政府关于加大城镇贫

困群众脱贫解困力度的意见》(赣发(2018) 7号)和《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赣民字(2020) 3号)等文件精神,在我市.全面开展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可支配收入在扣减因家庭成员患病、身残、罹祸、就学等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和必要就业成本后,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生活贫困家庭。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县级民政部门开展认定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协助做好动态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政策宣传、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和资料收集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户籍,或是具有江西省户籍,并在我市居住且持有当地居住证1年以上。

(二)家庭可支配收入在扣减因家庭成员患病、身残、罹祸、就学等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和必要就业成本后,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倍以内。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财产规定。


第五条长期在我市城区居住,并取得居住证1年以上江西省户籍的家庭,可在居住所在地申请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原户籍地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认定。


第六条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

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金融性收入,集体财产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返城知青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拆迁补偿款、社会教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捐赠(赠予)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家庭收入的核定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家庭收入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

(二)工资、薪金所得,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居民,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最低工作标准的70%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五)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书(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被赡养(抚养、扶养)人非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者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能力,但协议明显低于实施能力的,按照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的30%除以被赡养(抚养、扶养)人数计算,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情形按照《关于印发<南昌市低保对象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洪民规(2019) 1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规定的,认定符合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的财产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核算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有以下八种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以上)居住在江西省外,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难以核实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或是提供虚假证明,或是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或是为了获取支出型

贫困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采取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不配合、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调查,或是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全的。

(四)拥有汽车、大型农用、经营性车辆(小型农用车辆除外)、奢侈品、高档艺术品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五)家庭成员在年收费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倍以上的幼儿园入托或中小学校就读的,以及自费出国留学的。

(六)家庭成员名下有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或者拥有企业、注册公司、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七)家庭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八)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倍的。


第十条家庭重大刚性支出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遭遇意外伤害、突发事件、罹患重病等造成必须货币自负重大刚性支出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因病费用。对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由个人自负符医保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因残费用。对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对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个人实际支出总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据实扣减,超过3000元的按3000元扣减。

(三)因学费用。对家庭成员中有在普惠性幼儿园或国家统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按一学年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扣减。

(四)必要就业成本。对就业人员(包括灵活就业、自主创业的人员)就业成本按照务工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按月扣减。以上刚性支出均指扣除所有政府救助(补助、补贴)、社会捐助帮扶和各类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家庭自负支出。家庭刚性支出的核定,按申请当月前至少12个月的家庭支出总和计算。


第十一条下列支出不能作为重大刚性支出从家庭收入中扣减:

(一)家庭水、电、燃气、通讯费用等日常性生活支出; 

(二)购买和租赁房屋支出;

(三)银行按揭贷款;

(四)生产经营活动投入成本;

(五)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亏损支出;

(六)赌博、嫖娼、吸毒、参与非法组织等的支出;

(七)因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造成的支出;

(八)交通肇事负赔偿责任的支出;

(九)各县(区)认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主要参考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程序进行,按照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必须以户为单位进行认定。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并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书写有困难的,可由申请人按手印代替签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实际工作发现符合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条件的人员,可告知其认定政策,帮助和指导其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声明及授权书;

(三)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

份证和户口簿原件;

(四)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不予受理,并填写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申请的责任主体,自受理申请后,应当开展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系列审核工作,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家庭是否认定为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提出审核意见,并在居(村)民委员会设置的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提出审批意见。对拟予批准的,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致贫原因、收入财产及刚性支出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做出书面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支出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及时做出书面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一经认定,自审批之月起有效期为一年,在一年核对有效期内,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民政专项救助的,不再重复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申请其他专项救助,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举报电话或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应按年度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年度对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支出状况进行核查,提出继续保留或中.止认定资格的建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民政部门负责认定的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隐瞒事实、伪造证件和虚假证明等行为而骗取认定为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的,一经发现,县级民政部门中止其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停止相关救助帮扶,三年之内不再受理申请,并记入社会信用体系信息系统,列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既往制度中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南昌市城镇支出型 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洪规字 (2018) 2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