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我区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健全特 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 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 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 定办法》(民发〔2016〕178 号)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 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6〕42 号) 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加强与其他 社会保障制度衔接,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 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属地管理。区民政部门、各街办(镇、处)做好 本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主动发 现、协助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等相关工作。 

(三)坚持城乡统筹。将原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 员统一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适用范围,在资金筹集、对象 范围、供养标准、供养内容、管理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 

(四)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 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 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特困人员认定条件

第三条 具有西湖区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 履行义务能力。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含 60 周岁)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 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收入总和低于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且财产符合南昌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视为无生活来源。


第六条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 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 利补贴。


第七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法定义务人是 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是 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收入符合南昌市特困人 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其财产、收入符合南昌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参照低保标准; 

(五)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 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 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标准

第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指吃、穿、住等内容,包括 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 品和零用钱。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 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通过安排入住福利院、敬老院、建设集中 供养服务机构予以住房保障。以上救助供养内容可以通过实物或 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主要指 对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 基本服务,包括提供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 

(三)提供疾病治疗。将特困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范围。特困人员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同时期医疗 机构的护理标准,据实结算,由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经费开支。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 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 分散供养的由各街办(镇、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 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时,遵守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倡导文明节 俭。遗体火化时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丧葬费从救助供养经费 中列支,最多不超过特困人员当年一年的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 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 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 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仍有不足的,通过临时救助、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 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 1.3 倍确定。 

(二)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的原则,根据特困人 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分为自理标准、半护理标 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自理标准,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的 10%,半护理标准,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0%,全护 理标准,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按照直观、简便、易操 作的原则,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 行走、洗澡能力等 6 项指标客观评估。6 项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 1~3 项不能自主完成的, 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护理);有 4~6 项不能自主 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具体评估工作,由区民政 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或社会 组织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 应及时予以重新评估认定。 救助供养标准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托底、适 度原则,适时调整。 


第四章 救助供养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 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镇政府、街 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 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 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 申请。

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委托民 政部门核查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手续,并且如实提供以 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书面申请报告; 

2.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调 解书)、收养证或其他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3、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疾病证明、在校学生 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书面声明及证明;

4.家庭成员、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就业收入或者其 他收入证明; 

5.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受理及审核。各街办(镇、处)是受理、审核特 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 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材料不 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方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对明显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受理 ,并告知理由。 各街办(镇、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不 含公示和网上核查时间,下同),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 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 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 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与申请人 有近亲属关系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调查核实过程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 民主评议,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证明材料的完整性 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民主评议人数原则上不少于 15 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总人数的 2/3。 各街办(镇、处)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 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各街办(镇、处)将 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 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20 个工 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五条 审批程序。区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 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审查各街办(镇、处)上报的申请材料、 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区民政部门及时组织评估机构对特困人 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及时予以批准,发放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并由各街办(镇、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布。对不 符条件的不予批准,由各街办(镇、处)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按照《南昌市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操作规程》的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 申请、审核和审批原则上按季度进行。按照“一 人一档”的要求,全面建立特困人员分类管理档案,并在区、街 两级建立特困人员台账。 


第十七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 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 16 周岁且具有劳 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 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 16 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 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属地街办(镇、处)报告, 由各街办(镇、处)审核并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 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民政部门应当 通过各街办(镇、处)在其所在的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 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从下 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有异议的,区 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 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由各街办(镇、 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亲属。 


第二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 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 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第五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供 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 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 服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各街办(镇、 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 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 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 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提供上门诊疗 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街办(镇、处)应当与特困人员、被受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规范委托服务行为,协议中明确服务项目、 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委托 照料情况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由政 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社会福利院、 敬老院要充分发挥托底保障功能,优先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 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职能,不得降低 对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 困人员,各街办(镇、处)和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 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六章 供养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主体, 区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区编制部门应 当按照集中供养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为公办供养服务机 构落实相应的编制。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 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满足本行政区域供养对 象集中供养的需求。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重点加强对现 有机构的改建、扩建和设施改造,使单张床位面积、无障碍设施、 应急呼叫系统、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对生活不能自理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改造资金,通过列入区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提取福利彩票公益金、各街办(镇、处)本级投入、吸纳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 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 陪护、文化娱乐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 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 提供日常医疗服务,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经审查合格, 可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特困人员人数和照料护理 需求,按照不低于 1:10、1:6、1:3 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 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配备 护理服务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 工作者。 第七章 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区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将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所需资金、工作运转经费、供养服务机构按比例配备的工作 人员工资及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资金收支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 专用。区民政部门可以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安排一定资金, 统筹用于特困人员医疗、丧葬、教育及政府购买第三方机构组织 的生活能力评估费用,并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 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的,资金按季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 散供养的,按月社会化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 费用,由区民政部门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聘请护理员、完善护理服务设施、 维持护理服务运转等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区民政部门 根据委托照料服务协议,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受托方服务费 用。


第三十三条 健全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 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 监督检查责任。区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统筹协调 作用,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 关标准体系和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区编制部门要做 好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区发 改部门牵头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项目建设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 持基础设施建设;区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区卫生计生、 教育、公安消防、城建、房管、人社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 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 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制定和落实优惠 政策,鼓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 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 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 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 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 服务机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建立救助供养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特困 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检查评价结果作为区 委、区政府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建立救助供养工作监督管理机制。特困人员认 定和救助供养标准、形式、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 处理结果。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 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区民政部门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 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民政、财政、 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 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 释